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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纪文梅,
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文梅、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9年3月12日6时44分,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衢西路与运河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李某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9237.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和事故认定书均没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22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商业险不超过30%比例进行计算。事发后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6时44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N×××××号牌)沿天衢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衢西路与运河大道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其车与沿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李某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
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11天。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26089.39元。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在德州市联合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0元,7月4日支出医疗费70元;2019年7月2日在
德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9元。被告方对该三张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三张发票非住院费用,没有相关的医嘱佐证,不予承担。原告提交2019年7月2日
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对2019年7月2日原告在
德州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予以佐证。
原告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右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后续镶牙费用1000元,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杜凤霞(原告之妻)、李志伟(原告之子)。杜凤霞年购买德城区天衢西路24号13号楼209号房屋居住;李志伟身份证居住地址为德城区。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车损没有相关的鉴定不予认可。
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镶牙费1000元、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15150元、残疾赔偿金94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收据、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为7:3,被告王某某应按事故比例3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或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在德州市联合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0元,7月4日支出医疗费70元,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2019年7月2日在
德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69元,有
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为26458.3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39358.3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4917.6元(39549元×20年×12%)、误工费12893.65元(108.35元×119天)、护理费10943.35元(108.35元×11天×2人+108.35元×79天)、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镶牙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
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39358.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款29358.3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8807.52元(29358.39元×3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镶牙费合计119974.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00元(11万元-2000元),余款11974.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3592.38元(11974.6元×30%)。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20元(2400元×30%)。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2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镶牙费等共计13239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负担10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书记员: 董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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