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
赵彬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6组团)1号楼1层112号。
负责人陈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昌平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后期护理费除外)共计人民币58982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469820.72元的30%即14094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90946.2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评残之后20年的护理费共计496400元的30%即148920元,每五年给付一次,分四次付清,每次给付金额37230元。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后期护理费为3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三次给付日期分别为2025年3月10日、2030年3月10日、2035年3月10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后期护理费除外)共计人民币58982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469820.72元的30%即14094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通苑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90946.22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评残之后20年的护理费共计496400元的30%即148920元,每五年给付一次,分四次付清,每次给付金额37230元。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后期护理费为3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三次给付日期分别为2025年3月10日、2030年3月10日、2035年3月10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京东第一集分理处,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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