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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蒋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建、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50000元的借款借据,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外,应合法有效。被告蒋某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蒋某辩称,该款是依原告弟弟李仕敏的要求代向原告所借,因李仕敏未偿还我借款,我也无钱偿还原告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的借贷关系,被告蒋某与案外人李仕敏的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蒋某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某某50000元借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蒋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50000元的借款借据,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外,应合法有效。被告蒋某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蒋某辩称,该款是依原告弟弟李仕敏的要求代向原告所借,因李仕敏未偿还我借款,我也无钱偿还原告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的借贷关系,被告蒋某与案外人李仕敏的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蒋某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李某某50000元借款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蒋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审判长:卢碧兰

书记员: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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