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女,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亭县翔云岛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下发了(2011)乐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唐民一终字502号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勇、陈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11月20日23时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也未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因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工伤赔偿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下列工伤赔偿待遇:医疗费149093.4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9383.41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赔偿待遇,原告将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事由是劳动争议,按法律规定需经过仲裁裁决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称构成工伤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需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不能构成工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公路288K+400m时与常志财驾驶的冀B197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志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前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2010年12月6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为由,下发了(2010)0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因此该通知书已具有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发回重审后,再次向我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未予支持。现原告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为由,要求被告按工伤待遇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伤之前是被告单位职工,受伤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受伤后应及时确认劳动关系,及时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未按法定的期间办理工伤鉴定手续,致使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驳回了工伤鉴定申请致使工伤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待遇,应先经仲裁机关仲裁。因此原告的请求违背了仲裁前置的原则,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自杰
审判员 张宗奎
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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