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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等与程文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居民。
原告杜某,居民。
原告杜艳,居民。
原告杜霞,居民。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文珍,居民。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杜某、杜艳、杜霞与被告程文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杜某、杜艳、杜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程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均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杜霞、杜艳之生母杜明英于1978年左右与李俊雄(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李某某,杜明英于1992年去世后,李俊雄于1998年5月25日与被告程文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俊雄系粮油系统离退休干部,按月领取养老金,因病于2015年7月29日医治无效死亡。按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李俊雄的亲属可享有丧葬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36488元(含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即2×28844=57688元;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即40×1970=78800元)。四原告与被告因对上述款项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李俊雄生前,原告杜某、杜艳、杜霞作为继子女与原告李某某均回家看望老人,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在其生病住院期间,四原告与被告均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李俊雄死亡后,丧葬费用全部由四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按照相关标准向其遗属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当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李俊雄生前并未指定受益人,故此,应当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李某某、杜某、杜艳、杜霞及被告程文珍。在对上述款项的分配上,分项作如下分析:一、丧葬补助费系对职工死亡后亲属对其安葬的专项补助,因李俊雄的安葬费用全部由四原告支付,因此,丧葬费用5000元,应分给四原告享有。二、对于一次性抚恤金,考虑到程文珍与李俊雄结婚时李俊雄已年满66周岁,程文珍陪伴了李俊雄17年,与其度过了最后的岁月,程文珍本人并无收入来源,在李俊雄生前主要靠李俊雄的退休费来维持生活,李俊雄死亡后,切断了其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四原告虽尽了赡养义务,但毕竟在外地工作,对李俊雄的照顾比被告程文珍少,且四原告系中青年劳动力,收入能力远远高于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此,在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上,应适当给程文珍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杜某、杜艳、杜霞共分得李俊雄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6488元。
二、被告程文珍分得李俊雄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75000元。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杜某、杜艳、杜霞负担800元,被告程文珍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杨 霞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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