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石家庄市蓝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庄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玉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主要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2时50分,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高某强驾驶的冀A×××××出租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区110-20052727灯杆处时,与对向车道白银龙驾驶的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高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出租车挂靠在石家庄市蓝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某强、蓝某出租未到庭答辩,亦未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需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相应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且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蓝某出租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出租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保险限额为40万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5月1日2时50分,李某某乘坐高某强驾驶蓝某出租的冀A×××××出租车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区110-20052727灯杆处时,与对向车道白银龙驾驶的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区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李某某伤情较重,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其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1天,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零医院治疗14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致伤物致伤方式推断和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结合案情及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面部及体表无明显擦挫伤,受伤部位、形态及程度较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李某某护理期为45-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白银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万元,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2017)冀0104民初815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李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强、石家庄市蓝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蓝某出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强、蓝某出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出租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蓝某出租负有将原告李某某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被告蓝某出租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蓝某出租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蓝某出租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受伤,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乘客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135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3500元;2.营养费,李某某住院135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21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10500元(210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盛丰家政陪护合同以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共计14860元。李某某母亲徐利珍也参与了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利珍往返石家庄的火车票,本院酌情认定徐利珍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故徐利珍的护理费为35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火车票以及客车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医人员转院以及护理人员陪护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以上各项数额共计46460元,因原告已向三者车无责交强险主张了1万元,故剩余364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364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伟
书记员: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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