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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省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牌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公路桥。
法定代表人:方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高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富某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双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2×7个月×2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元(16800元×50%),并补发一个月工资2400元;2、依法判决双倍支付原告工资57600元(2400元×12个月×2,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申报并缴纳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事实及理由:2005年5月份,原告李某某入职嘉鱼县富某纺织有限公司、具体工种电工。2008年因该公司停业,原告直接入职被告富某高新公司,具体工种亦为电工,月平均工资11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4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由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9月向嘉鱼县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10月5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拒绝原告上班,停发原告工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某进入被告富某高新公司工作,具体工种为电工。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告的实际月工资分别为2222元、2226元、2172元、3522元、3820元、2160元、2140元、2345元、2271元、2274元、2437元、1192元。被告富某高新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到嘉鱼县人民政府上访,2015年10月5日,被告富某高新公司有关负责人龙复启口头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不再到岗上班,并停发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6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但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没有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可按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12个月的工资计算出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2398.42元。原告主张其2008年进入被告富某高新公司工作,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从2008年起计算工作年限应予以支持,被告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可以视为原告计算工作年限的起点时间,截止2015年10月5日解除合同时止工作年限为7年,双倍经济补偿金总额为33577.88元(即2398.42元×7个月×2)。二、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一个月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前已述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即为赔偿金,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惩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不应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一个月工资,否则,对用人单位的惩罚过于严厉,有损用人单位的利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补偿金,因原告主张从2008年起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按2008年10月16日作为计算工作年限的起点时间的话,那么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报酬的时间段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在支付两倍工资报酬时间届满时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对该项主张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10月底之前,原告于2016年5月才申请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诉请由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第一款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做出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富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33577.8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17×××04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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