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承租原告李某某位于长江大道尾笔工业园内的中流停车场,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约定为:第一年7.5万元,第二年9万元,第三年10万元,当年度的租金于每合同年度的第一天由乙方即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若逾期视为违约,甲方即原告李某某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应于2014年4月1日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9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某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被告周某辩称另外支付了12500元租金,因此欠缴租金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应该在2014年4月1日缴纳第二年度(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9万元。被告周某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李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李某某依法起诉,本院向被告周某送达应诉材料时视为原告李某某已经通知被告合同解除,被告周某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自通知被告之日起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场地;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房屋租金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02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3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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