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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鲜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鲜于文某

原告李某某,生于19736月2日,系宜都市云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于文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鲜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于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鲜于文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被告鲜于文某下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鲜于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鲜于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鲜于文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4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欠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被告鲜于文某下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鲜于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鲜于文某承担。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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