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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骆迎某、宜昌市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宜昌市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0775821X,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天螺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吉永彬。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江、沈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迎某、宜昌市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昌林、被告骆迎某、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38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15时50分,被告骆迎某驾驶被告吉某某公司所有的鄂E×××××中型货车,在枝江市白洋镇白雅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迎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15时50分,被告骆迎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枝江市白洋镇白雅路由东向南转弯进入新318国道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眶顶壁骨折,左眼视网膜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足指软组织剥脱,皮肤撕裂;4、右足2、3、4趾离断,右股骨大转子骨折;5、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原告住院58天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随诊,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住院费29178.49元、门诊费1812.45元,其中骆迎某垫付19608.63元、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8月3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左眼视神经损伤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需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00日,伤后护理时间180日,伤后营养时间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6年10月1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评估损失价格为22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支出修理费226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湖北中部人才交流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年度奖金1600元,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奖金被该公司取消。原告现有被扶养人李家程,公民身份号码。
另查明,被告骆迎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某某公司,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骆迎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提供劳务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吉某某公司,骆迎某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按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被告吉某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90.94元。被告枝江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应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枝江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枝江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枝江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后期治疗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3600元(30×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计2320元(40×58)。5、残疾赔偿金64922.4元(27051×20×12%),原告在定残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二处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6、护理费15355.72(31138÷365×180)。7、误工费1315.07(1600÷365×300)。8、被抚养人生活费6549.12元(18192×6×12%÷2)。9、交通费,原告为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1、摩托车损失2260元。11、鉴定费4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213.25元,应由被告枝江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103742.3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019.66元,扣除枝江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枝江人寿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6761.97元。被告骆迎某垫付的19608.63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吉某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010元(4300×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6761.97元;
二、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骆迎某19608.63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7153.34元,支付被告骆迎某19608.63元,合计126761.97元;
三、被告宜昌市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01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市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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