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从元,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天明,男,汉族,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村民,现住本村(与李从元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郝金女,女,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村民,现住本村(与李从元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荣,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从元因与被申请人隰县城南乡千家庄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从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抵押合同》约定“如被申请人在2006年11月底不能及时支付欠款,申请人有权将槐树林处理。”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该约定为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法律规定的是禁止约定所有权的转移,且本案并没有设定所有权的转移。双方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对抵押物进行处理、折价、变卖的行为,并非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鉴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在法律的适用存在错误。2、一、二审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认定村委会签订的程序是违法的,在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是错误的。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被申请人的原村委领导班子针对涉案林地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专门召开村民大会,当时所有村民都不愿意承包,并且不要林地的村民都签字画押。后村委会又向社会公开拍卖涉案林地的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也无人参与竞拍。在村委会未筹集到款项的情形下,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事实上,村委会以债务的形式,用来抵顶申请人三十年的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款。在一审庭审中,原村委会副主任许连根也对上述情况出庭并予以说明,村委会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认可2009年林改时村委会再次确认由申请人继续经营涉案林地,只是称“该证据已经找不到”,且申请人从2006年至今涉案林地一直由其管理。以上证据表明申请人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3、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行无效。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从村委会组织村民安装自来水到修柏油路再到嫁接黄金梨,申请人开着一个小饭馆,为村委会的劳务人员提供生活保障,村委会的班子成员及村民代表也认可,都说如果没有申请人的支持和帮助,村里的各项工程都无法实施,村里人也不可能喝上自来水,走上柏油路。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使得本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出现无效的情形,致使申请人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还申请人一个公道、正义。4、涉案林地不是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的荒山。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也是符合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小流域政策的补充规定)对集中统一的治理的小流域成果,是允许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抵押的。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诉称涉案林地为宜林地,而宜林地是林中空地以及林木生长的一切荒山荒地,也可以说明抵押物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理人员没有回避。姜大军在未向隰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伙同村委会主任李龙,强行霸占村民土地和林地,修建度假村。因申请人涉案林地与姜大军存在着利害关系,姜大军利用其亲戚在隰县人民法院担任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身份,干预本案的处理。
(三)审理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原村主任李龙与姜大军沆瀣一气,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申请人保护林地时,村主任李龙和姜家兄弟对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妻子进行辱骂、殴打。李龙还说:“姜大军给我三万元钱我才出庭,不给我三万元钱我就不出庭”。据姜大军的管理人员说:“姜大军给法院送的钱比给你们赔偿的钱还要多”。如此明目张胆向法院的法官行贿,如何能够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本院审查,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村委会因安装自来水、修柏油路、嫁接梨树务工人员产生劳务费10000元,双方约定由李从元代为向务工人员清偿,至今李从元未向务工人员清偿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是村民委员会用林地抵押权来抵顶村民委员会的负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5年村委会为本村各户村民安装自来水、村里修柏油路及2002年嫁接梨树。期间,务工人员在李从元所开饭店餐饮消费支出计22220元。双方协议餐饮费用22220元由李从元负担,安装自来水、修柏油路、嫁接梨树务工人员产生劳务费用支出10000元由李从元负责清偿,共计32220元。村委会以本村青壕沟南山714.2亩作抵押,以保证李从元32220元债权的实现。2005年11月26日,村委会与李从元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村青壕沟南山714.2亩(东至核桃渠交界、南至五里后界、西至山崖底、北至青豪沟)槐树林抵押李从元,如新的村委会在2006年11月底不能及时付款,李从元有权将槐树林处理。”2006年11月22日县政府对青壕沟南山714.2亩槐树林为村委会颁发《林权证》,证号为隰县林证字(2006)第00948号,对村委会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确认。该《林权证》现由李从元保管,2014年村委会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双方间形成纠纷。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村委会不转移对青壕沟南山714.2亩槐树林的占有,将青壕沟南山714.2亩槐树林作为32220元债权的担保。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抵押合同仅凭书面订立既可生效,有的还必须依法登记,对于哪些财产依法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双方虽然有书面的《抵押合同》,在具体程序未经县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属于强制登记范围。李从元再审申请称:“在一审庭审中,原村委会副主任许连根也对上述情况出庭并予以说明,村委会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认可2009年林改时村委会再次确认由申请人继续经营涉案林地,只是称“该证据已经找不到”,且申请人从2006年至今涉案林地一直由其管理。以上证据表明申请人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双方签订的林木《抵押合同》属于处分村集体财产,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书面证明。本案既没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过半数到会人员同意的书面会议决定,仅是个别原村委会成员出庭的证明,难以体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志。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双方间形成的债务,在本案一审期间,李从元未提起反诉,在再审审查中本院不予考虑,其债权可另行主张。
(三)关于审判人员回避及审理人员审理该案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李从元申请再审称:“……姜大军利用其亲戚在隰县人民法院担任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身份,干预本案的处理。”经查,姜大军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姜大军的亲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另,李从元再审申请所称上述问题,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书面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从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从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高原 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 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
书记员:温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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