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从元
廖孟龙
杨某生
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
李景珍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从元。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
被告:杨某生。
被告: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尹传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从元诉被告杨某生、鄂州市恒昌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告杨某生、被告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杨某生驾驶鄂C×××××小轿车,行驶鄂城区杜山镇东港一组路段时,与当事人魏耀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电动三轮车与对向车道的原告李从元驾驶的鄂G×××××摩托车乘坐人李腊梅发生碰撞,致魏耀华、李从元、李腊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C×××××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恒昌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238.40元。
被告杨某生辩称:我系恒昌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后,恒昌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975.60元,另付赔款1500.00元。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款应扣减,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扣减非医保用药。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
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六、公司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900.00元。
被告恒昌公司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收条,拟证明已付赔款13475.60元。
被告杨某生、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不具证明力,证据八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生、恒昌公司与上述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杨某生、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对被告恒昌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工资数额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杨某生驾驶其单位恒昌公司所有的鄂C×××××小轿车,在239省道杜山镇东港一组路段时,与魏耀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又与原告李从元驾驶的鄂G×××××摩托车载李腊梅碰撞,致魏耀华、李从元、李腊梅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被告恒昌公司垫付医疗费11975.60元,另付赔款15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鉴定为左手中指损伤缺失无名指远节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湖北良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鄂C×××××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23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从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被告杨某生系恒昌公司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197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1980.00元(60元∕天×33天)。
护理费2351.00元(26008.00元∕年÷365×33天)。
4、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
10%)。
误工费11152.00元(38766.00元∕年÷30×105天,受
伤至定残前一日)。
营养费495.00元(15.00元∕天×33天)。
交通费600.00元。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车损550.00元。
共计79815.60元。其中保险免赔2751.00元[(医疗费1975.60×90%+上列第2、6项)×20%+鉴定费19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706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李从元支付交强险和
商业险赔款77064.60元。
二、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李从元支付赔款2751.00元。鉴于被告恒昌公司已赔付13475.60元,超额赔付10724.60元,故被告恒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从元支付保险赔款66340.00元,向被告恒昌公司支付10724.6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0.00元,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李从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被告杨某生系恒昌公司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11975.60元。
住院伙食补助1980.00元(60元∕天×33天)。
护理费2351.00元(26008.00元∕年÷365×33天)。
4、伤残赔偿金45812.00元(22906.00元∕年×20年×
10%)。
误工费11152.00元(38766.00元∕年÷30×105天,受
伤至定残前一日)。
营养费495.00元(15.00元∕天×33天)。
交通费600.00元。
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鉴定费1900.00元。
车损550.00元。
共计79815.60元。其中保险免赔2751.00元[(医疗费1975.60×90%+上列第2、6项)×20%+鉴定费19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7706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李从元支付交强险和
商业险赔款77064.60元。
二、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李从元支付赔款2751.00元。鉴于被告恒昌公司已赔付13475.60元,超额赔付10724.60元,故被告恒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从元支付保险赔款66340.00元,向被告恒昌公司支付10724.6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80.00元,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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