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80900806800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范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等约计100000元,并以最后判定结果为准;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84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3月01日15时50分许,范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吴桥县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李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范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元、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6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2833元+鉴定费526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600元=205477.81元。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了4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600元。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范某某为其垫付的4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877.81元。
三、被告范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82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78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叶占岐 人民陪审员 候艳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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