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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享诉李某某、李某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行二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某享
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行二分部

原告李某某,居民。系受害人曹荷芳丈夫。
原告李某享,居民。系受害人曹荷芳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某享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李某庆,居民。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行二分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20楼。
原告李某某、李某享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行二分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车行二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11月1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部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平安财保车行二分部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享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振林,被告李某某、李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爱
社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通过弯道且下坡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李某某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上述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庆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李某某平时熟悉,当时本人还在车辆上,由于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驾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应按各方的过错合理分配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李某庆对二原告的损失按7:3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合计611462.4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11462.44×70﹪=428023.71元,由被告李某庆承担611462.44×30﹪=183438.73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曹荷芳的死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确实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李某某、李某庆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承担35000元,被告李某庆承担1500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463023.71元(428023.71元+35000元),被告李某庆应赔偿二原告198438.73元(183438.73元+15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被告李某庆还应赔偿98438.73元。二原告请求撤销对平安财保二分部的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垫付6300元治疗费用,二原告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并未列入本案的诉讼范围,被告李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李某享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3023.71元;
二、被告李某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李某享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43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303.5元,被告李某庆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爱
社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通过弯道且下坡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李某某的过错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上述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庆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李某某平时熟悉,当时本人还在车辆上,由于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某驾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应按各方的过错合理分配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李某庆对二原告的损失按7:3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合计611462.4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11462.44×70﹪=428023.71元,由被告李某庆承担611462.44×30﹪=183438.73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曹荷芳的死亡,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确实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定李某某、李某庆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承担35000元,被告李某庆承担1500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二原告463023.71元(428023.71元+35000元),被告李某庆应赔偿二原告198438.73元(183438.73元+15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被告李某庆还应赔偿98438.73元。二原告请求撤销对平安财保二分部的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垫付6300元治疗费用,二原告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并未列入本案的诉讼范围,被告李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李某享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3023.71元;
二、被告李某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李某享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43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303.5元,被告李某庆承担600元。

审判长:肖辉

书记员:杨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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