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某
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
纪德军(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杭州东路1号市政协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潘宪斌,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纪德军、刘明霞,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仁某因与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仁某原系黄石市电石厂职员。1992年2月27日,因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开办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需要,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与李仁某订立《聘用合同书》,约定: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聘用李仁某到该部任办公室主任;李仁某的档案转到开发部收存;如在合同签订半年内,李仁某能上交利润30000元,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为李仁某办理转入开发部编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编制)手续,否则,李仁某自动将档案转走。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暂定至1992年底,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商定下一步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李仁某依约进入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工作。1993年10月4日,李仁某涉嫌诈骗被蕲春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2月23日,李仁某被依法逮捕。1994年9月30日,李仁某被取保候审后释放。1995年9月11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黄工商发字(95)58号文件,吊销了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营业执照,明确被吊销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理。2011年12月5日,蕲春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李仁某涉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认为该局当年对李仁某收容审查及逮捕措施不当,决定撤销李仁某涉嫌诈骗案。2013年元月后,李仁某向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提出请求要求落实相关待遇,被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拒绝。李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李仁某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签名盖章及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名或盖了章,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核发了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仁某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产生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1995年9月11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李仁某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不能证明李仁某收到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李仁某主张权利的2013年1月,故李仁某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 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上述二规定是在程序上规范被吊销企业仲裁主体或诉讼主体的设立,并未就被吊销企业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李仁某未提交证据证实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对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故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应当以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授予其经营管理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石市工商业联合会仅为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清算义务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仁某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签名盖章及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名和盖了章,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核发了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仁某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产生合同关系。199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其行动是自由的,与此同时,其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部产生了纠纷,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时限申请仲裁,但至一年前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已超过时效。原审判决其主张没有超过时效不妥,应予更正,但原审判决驳回李仁某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仁某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签名盖章及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名和盖了章,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核发了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故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仁某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服务部产生合同关系。199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其行动是自由的,与此同时,其与黄石市工商联经济技术开发部产生了纠纷,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时限申请仲裁,但至一年前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已超过时效。原审判决其主张没有超过时效不妥,应予更正,但原审判决驳回李仁某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仁某负担。
审判长:卢丽华
审判员:陈璟
审判员:王简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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