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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可与吴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可。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吴某,系被告吴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可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志国、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可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被告吴某某承诺到期未还由其每月还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债务关系凭据为依据。原告依约给付借款,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吴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依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虽由被告吴某所借,但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可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范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余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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