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银行职员,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松滋市人,民政局干部,住松滋市。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松滋市人,国税局干部,住松滋市。(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刘语心,女,生于1993年1月2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刘某、张某某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春,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给付利息40万元,合计100万元;2、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因原告手边只有30万元,就要求周小燕将以前借我的3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刘某指定的被告余小春的银行账户(62×××11),共计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2013年4月至7月被告每月用现金给付利息1万元。2013年8月被告刘某与原告商定利息每年一付,即每年给付12万元利息。2014年8月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0月17日付息12万元。自此以后,被告刘某再未给付利息。因被告刘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有家庭部分共同财产登记在其女儿刘语心的名下,故三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债务,因60万元借款系直接汇入被告余小春的银行账户,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背民事行为应遵循的诚信原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望依法裁判。被告刘某辩称,一、答辩人找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要求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向原告还款16万元,该款应在6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首先,答辩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没有事后追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其次,答辩人与刘某均系单位上班的人员,收入十分微薄,如此巨大的数额也不是为家庭生活的日常所需;再次,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刘语心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债权凭证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小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并综合全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语心系被告刘某、张某某之女,被告刘某与被告余小春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刘某因帮助其朋友承揽工程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李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刘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余小春个人的农行账户62×××11)汇款30万元,同日原告李某某还以其同事范某的外甥女周小燕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余小春个人的农行账户62×××11)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6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办理借据时被告刘某并未批注借款利率,系事后原告李某某自行在该借据上批注的利率)。被告刘某借款后自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起被告刘某未向原告李某某付息,后经原告李某某催讨,被告刘某于2014年10月17日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此后被告刘某再未向原告李某某还款付息,原告李某某遂于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证人范某、李某(原告李某某的同事)出庭作证,证人范某、李某出庭作证并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词进行了当庭说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张某某、刘语心、余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被告刘某、张某某、刘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4月1日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借款借据时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载明,但被告刘某在2014年10月17日前已经自愿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6万元借款利息,这有被告刘某自借款当月起已分期向原告李某某付款的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词等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结合案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某辩称上述付款系偿付借款本金,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虽举有证人范某、李某证言(二证人与原告李某某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等,只能证明被告刘某在2014年10月17日前已经自愿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6万元借款利息,但不足以证明自2014年10月17日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借款借据时对归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经原告李某某催讨后被告刘某又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故根据原告李某某催讨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等,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刘某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刘某至今未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依法应当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刘语心、余小春共同与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债务已超出被告刘某、张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刘语心、余小春不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对人,故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刘语心、余小春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8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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