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长港路83号天和写字楼。
负责人周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泽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滋广银翡翠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泥瓦工。
2015年3月23日上午十一时许,原告在该工程中第十六号楼第六层施工时,不幸被钢管击中身体腰部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腔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出血。
入院当日行脾脏切除手续。
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21974.42元。
同年4月13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
经查知,原告所在的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办理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止。
保险金额伤残部分限额为60万元,医疗保险限额为2万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方沟通,要求赔偿,被告以不当理由予以拒赔。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共计20万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卡。
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投保人湖北金瑞建筑公司松滋广银翡翠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该项目部的员工。
证据三、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翡翠城项目部领取了劳动报酬。
证据四、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一份。
以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翡翠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证明一份。
证据六、松滋市安监局的证明一份。
证据五、六以证明原告在参加翡翠城二期工程施工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病历资料、药费单据、用药清单。
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21974.42元的事实。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的事实。
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证明2013年10月26日,投保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团体人身意外医疗保险合同。
其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有保险金额6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十、中国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会(2013)46号文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以证明人身意外险赔偿应适用新的规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伤属实,但原告未向我公司直接提出理赔申请,所以不存在公司拒赔的事实;2、没有有关建筑安全部证明,无法证明是在保险合同约定建筑施工工程中所发生的事故;3、原告伤残级别鉴定的标准不清楚。
综上,建议原告撤诉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经过保险公司审查确定不予赔偿时,原告方可起诉。
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十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对证据四投保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投保人的单位印章,缺乏真实性。
对证据五翡翠城项目部书证有异议,认为是用人单位自己的证明,不真实。
对证据六松滋市安监局书证有异议,认为松滋市安监局所证明事故后很长的时间内作出证明,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资单、证据五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翡翠城项目部事故证明及证据六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投保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投保人的单位印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
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致残,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的理赔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1974.42元,其伤残程度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
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8万元(60万元×30%),在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理赔申请,所以不存在公司拒赔的事实,建议原告撤诉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因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就赔偿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原告未向该公司申请理赔。
这一事实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内勤员工刘勇的陈述在倦佐证。
故被告所述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理赔申请,所以不存在公司拒赔的事实,建议原告撤诉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适用标准问题。
因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同时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出《保监发(2013)46号》通知,载明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同时废止《保监发(1999)2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故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团体意外伤残保险金18万元,赔偿李某某团体意外伤医疗保险金2万元,合计赔偿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案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
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致残,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的理赔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1974.42元,其伤残程度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
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8万元(60万元×30%),在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理赔申请,所以不存在公司拒赔的事实,建议原告撤诉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因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就赔偿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原告未向该公司申请理赔。
这一事实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内勤员工刘勇的陈述在倦佐证。
故被告所述原告未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理赔申请,所以不存在公司拒赔的事实,建议原告撤诉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适用标准问题。
因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同时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6月4日发出《保监发(2013)46号》通知,载明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同时废止《保监发(1999)2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故本案应当适用新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团体意外伤残保险金18万元,赔偿李某某团体意外伤医疗保险金2万元,合计赔偿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公司负担2150元。
审判长:文泽银
书记员: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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