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张烨,女,1974年2月20日,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王某某、张烨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295.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31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55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张烨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5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张烨名下的沪C3XXXX小客车在沪闵路江川路北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于电动车后的李火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王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载人。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主张均过高,且已购买过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张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上载人,违反了有关规定,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因本起事故另致驾驶电动车的李火昌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时应予考虑。由于原告不同意就其伤情提供相关摄片供其审阅,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中应扣除统筹支出及自费支出,具体由法院核实;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最低月工资2,4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重新鉴定的标准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的支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由法院酌定;车损无修理费发票,未有实际支出,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另致李火昌受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8,331.9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原告因伤购拐杖支付130元、购步行器支付2,800元、购护腰支付257元,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尚包括“便盆”44元。2018年4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右足、腰部受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平安上海分公司定损为850元;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3月,原告与上海珍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珍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未上班,被扣发工资13,6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烨虽系涉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于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虽原告于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电动车载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也应相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王某某相应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本起事故另致李某某受伤,故对涉及交强险的赔偿,应相应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情由交警部门出面委托有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平安上海分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再行要求阅片,理由欠当。其以此为由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但该项费用中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足和腰部,其为此购买拐杖、步行器及护腰属合理支出,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便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以定损金额主张车损,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鉴于本起事故还致李火昌受伤,且其已提起诉讼并主张了律师费,故对原告于本案中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8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8,295.9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50元,合计161,724.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647.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62,934.66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755元,共计64,689.66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6.27元,由原告负担206.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4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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