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吴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8103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学森,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农行南横林子支行借款,系由被上诉人张某介绍,贷款到期后银行向张某催还贷款。张某在银行催款之下,代为借款人李某某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计265532.22元。张某代为还款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李某某应向张某偿还该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向张某返还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请求偿还的数额予以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合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的该笔贷款贷出后,由王斌使用,李某某与王斌之间系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同意将李某某所负债务转移至王斌,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没有义务替王斌偿还借款。故李某某提出王斌与张某已经达成协议,张某应当向王斌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李某某提出在张某愿意替王斌还银行贷款之后,王斌将在连队账上的13500元和缴纳地租的5万元一并抵顶给张某,之后王斌才给张某出具欠条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勇
审判员 刘卫中
审判员 高令江
书记员: 胡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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