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慧雯,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慧雯、赵伟、被告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9630.2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红旗牌轿车在奥林星城小区14号楼楼下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李某撞倒,导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称,对投保情况认可,我司同意在被告车辆双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赔付。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号红旗牌轿车沿奥林星城小区14号楼下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过程中,遇原告李某步行沿奥林星城小区14号楼下由东向西行走至事故地点处,人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62801.9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5987.74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4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护理期150日(1人);3.营养期150日;4.至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03月20日)医疗终结;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髓内钉费用约壹万圆(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95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前在张家口市××楼××单元××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发前就职于张家口豪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门卫一职。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张法鉴中心[2018]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李某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东王伟东身份证复印件、房租收据1张、房租收条2张、张家口豪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工合同协议书》、张家口豪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2801.99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987.74元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辩驳称原告只服用口服药,没有实际用药,故不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且原告确系因本次事故住院59天,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之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虽无充分证据证实,但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的标准,故可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限,原告计算正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多,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及诊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801.99元(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987.74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57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180217.99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9071.9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李某10000元(已先行垫付),超出部分则应当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19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李某98196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付原告李某9819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李某69071.99元(79071.99元-10000元),即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共计167267.9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950元,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987.74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相互抵顶后,原告李某还应返还被告张某某303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4230.2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7元,原告李某负担1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书记员: 胡占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