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才
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XX高
蠡县华某胶带厂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才。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高。
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
代表人李大龙,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才与被告XX高、蠡县华某胶带厂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群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才及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被告XX高、蠡县华某胶带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才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华某胶带厂工作过程中,被被告XX高操作机械将手指轧伤。
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1500元伙食费外、其他未予赔偿。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67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高辩称,原告李某才不应起诉XX高为被告,我是受雇于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做工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辩称,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才是在我厂放假期间问询支工资情况时,不慎将手指轧伤,而且是醉酒情况下,不听劝阻,自行操作吊车,且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身体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
原告李某才受伤后,被告厂出于人道,垫付医疗费肆万多元。
原告伤情不构成综合九级伤残,被告厂对此不予认可。
另原告李某才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才受雇于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XX高系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雇佣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被告XX高致原告李某才受伤造成的损失责任,故被告XX高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才在维修、加固炼胶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才的受伤是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故原告李某才主张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赔偿其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才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天标准,住院26天,计算为260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的1500元,实际为11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住院26天,计算为780元;误工费以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致评残前一天共120天,计算为14420元(43863÷365×120)护理费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住院26天,计算为726元(10186÷365×26);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两个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按11%,20年计算为22409元(10186×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为标准兄妹四人,抚养母亲一人,5年计算为1133.7元(8245×5÷4×11%);鉴定费886.8元。
原告李某才损失共计41455.5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才承担30%的责任;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承担29019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才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01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
由原告李某才负担346元;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才受雇于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XX高系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雇佣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应承担被告XX高致原告李某才受伤造成的损失责任,故被告XX高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才在维修、加固炼胶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才的受伤是因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故原告李某才主张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赔偿其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才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天标准,住院26天,计算为2600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的1500元,实际为110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住院26天,计算为780元;误工费以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致评残前一天共120天,计算为14420元(43863÷365×120)护理费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住院26天,计算为726元(10186÷365×26);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两个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按11%,20年计算为22409元(10186×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为标准兄妹四人,抚养母亲一人,5年计算为1133.7元(8245×5÷4×11%);鉴定费886.8元。
原告李某才损失共计41455.5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才承担30%的责任;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承担29019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才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01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
由原告李某才负担346元;被告蠡县华某胶带厂负担525元。
审判长:谷群僧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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