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无职业。
第三人(原审反诉被告):金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江,黑龙江省密山市青年水库管理处工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黄兴志,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资金733,558.00元,给付八五六宾馆人工费结余款257,938.00元,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款250,734.22元,合计1,242,230.23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伙协议,三方已经完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宜。因合伙发生纠纷,导致合伙关系名存实亡,符合解除合伙关系的条件,原审对上诉人解除合伙协议诉求予以驳回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多份证据,证明了合伙期间的总收入2,218,992.46元,总成本1,435,448.00元,总利润783,544.46元,三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未予认定错误;3.上诉人为完成合伙工程投入款项为1,098,558.00元,垫付工程款733,558.00元。合伙工程是上诉人购买材料、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支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垫付的资金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以被上诉人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认可答辩人垫付资金,双方合伙协议并未解除。原审根据答辩人的证据认定事实无误。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陈述称:上诉人所称第三人未投资65万元不属实,第三人投资65万元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对于合伙具体账目不清楚。对于第三人的合伙投入及利润应予支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履行《三方股份合作协议》,将位于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0114号面积228.41平方米的门市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三方股份合作协议》,分割合伙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三方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承揽三方合作工程,以工程入股,被告负责合作工程的全面施工,以技术和劳务入股,第三人负责合作施工所需资金,以资金入股;原、被告及当事人合作的工程施工由原告统一管理和决定,由被告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第三人投入用于合作工程的股份资金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投入用于合作工程的股份、设施、设备、装备、工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三方股份合作的工程利润分配比例,原告和第三人分配净利润各为40%,被告为20%。三方合作的工程款结算,建设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决算、结算应付工程款时,先行扣除第三人投资的资金给付第三人,利润部分按照约定比例分配。顶账方式决算、结算应付工程款时,在顶账的标的物变现前,标的物的产权、物权暂归第三人所有,标的物变现后,扣除第三人投资的现金给付第三人,利润部分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工程利润为负值时(即亏损)损失承担额度为原告、第三人各承担40%,被告承担20%。协议生效时间追溯至第三人给予原告事实投资的2013年5月1日之前。事实投资后,应付工程款以顶账方式结算的坐落于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门市房(鹿场抵给,面积230平方米×5,400.00元/平方米)、坐落于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住宅楼4号门市房(面积111.6平方米×5,400.00元/平方米)、坐落于兴凯湖农场场部广场综合楼7单元301室(面积87.75平方米×2,232.00元/平方米)、一带一门市的二楼(面积84.99平方米×1,700.00元/平方米)。在合伙期间,进行了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学校干挂理石工程、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鹿场水暖、电气、沙滩平台工程、黑龙江省农场星澜宾馆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在黑龙江省农场星澜宾馆施工过程中退出了合伙施工,由原告进行善后工程的施工。原告与当事人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金某某为投资方实际投入资金工程已结束,鹿场未能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给予门市房(兴凯湖学院楼0114号门市房)抵付工程款,经金某某、李某某协商,此门市房直接由李某某接手并使用,产权归李某某所有,但李某某在还清金某某投资款之前,暂由金某某代为产权保管,如李某某将金某某的投资款结清后,此房归还李某某。被告没有参与协商签字,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在合伙施工中投入现金,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投入资金数额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投入资金数额不认可。原、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自己投入资金数额的有效证据。在合伙施工过程中,原告收取的利润款及再次投入到合伙工程的款项,被告不认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原告收取利润款及再次投入到合伙工程款项的有效证据。以顶账方式结算的坐落于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0114号面积228.41平方米(鹿场抵给)门市房(合伙利润只顶账了部分房屋款)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以顶账方式结算坐落于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住宅楼4号(面积111.6平方米)门市房及坐落于兴凯湖农场场部广场综合楼7单元301室(面积87.75平方米)房屋,原告已经卖给他人,并称卖房款项投入到合伙施工中使用;以顶账方式结算一带一门市房的二楼(面积84.9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股份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条款明确,为有效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无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私自处分合伙财产,损害了被告利益,该补充协议无效。对于原告要求将位于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0114号门市房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在合伙施工中投入了资金,但因对各自投入数额不认可,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投入资金数额及将利润款再次投入到合伙工程中,故不能确认合伙人在合伙施工中投入的资金数额、原告收取利润款、将利润款再次投入到合伙工程的数额,因此不能对合伙财产及利润进行分割。对于被告要求解除《三方股份合作协议》、分割合伙财产的反诉请求亦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5.00元及诉讼保全费4,193.00元,合计15,3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8,57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合伙对账。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伙期间施工干挂理石工程收入145,000.00元,支出104,038.00元;施工鹿场系列工程李某某称支出395,124.00元,张某某称支出504,710.00元。该工程收入877,535.00元,其中100,000.00元由李某某占有,质保金43,000.00元在开发商处,门市房抵款734,535.00元。施工黑龙江省农场星澜宾馆工程收入1,194,716.00元,发包方用门市1套、住宅楼2套(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住宅楼4号门市房、兴凯湖农场场部广场综合楼7单元301室、一带一门市的二楼住宅)抵账,支付现金207,800.00元,由李某某占有。李某某出卖其中两套房屋(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住宅楼4号门市房、兴凯湖农场场部广场综合楼7单元301室)并占有房款745,000.00元;星澜宾馆工程支出合计841,700.00元,其中材料费504,500.00元,人工费337,200.00元。金某某投入合伙资金535,000.00元。合伙盈利为干挂理石工程盈利40,962.00元(145,000.00元-104,038.00元),鹿场系列工程盈利427,618.00元(877,535.00元-449,917.00元),星澜宾馆工程盈利353,016.00元(1,194,716.00元-841,700.00元)。盈利款合计821,596.00元。现有合伙财产: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0114号门市房(面积230平方米),抵偿时价值1,370,232.00元(抵偿734,535.00元),一带一门市的二楼住宅(面积84.99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签订的《三方股份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三人之间对于合伙关系成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方因不再合作施工工程,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盈亏、合伙财产等问题发生争议,故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应当对于合伙财产进行核实处理。各合伙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各自投入进行举证,虽然各合伙人对于资金投入数额、收取利润款、利润款再投入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各合伙人对于所施工项目,实际结算工程款数额是认可的。原审对于各合伙人提供的证据仅以未提供投入资金的有效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不当。
对于合伙投入问题,根据《三方股份合作协议》约定,金某某负责三方合作施工所需资金,金某某称其投入资金650,000.00元,李某某对于金某某投入资金认可,张某某认可金某某投入365,000.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金某某所提供投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三方陈述,确认金某某投入资金535,000.00元。对于施工鹿场工程,李某某、张某某均称各自进行了支出,但又均否认对方所作支出,因双方所陈述的支出均未超过金某某投入数额,故对双方所称对于鹿场工程所支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星澜宾馆工程,根据鉴定结论,实际支出为841,700.00元,已经超出金某某投资数额,根据《三方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某全面负责现场施工,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将合伙财产变现投入到合伙工程中,故应当确认剩余支出306,700.00元(841,700.00元-535,000.00元)由张某某经手垫付。
关于盈利款分配问题,《三方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了三方利润分配比例为李某某40%,金某某40%,张某某20%,故对于盈利款821,596.00元,由李某某分得328,638.00元,金某某分得328,638.00元,张某某分得164,320.00元。
关于合伙财产分配问题,鉴于李某某实际进行合伙工程款结算,其占有合伙资金及抵付房屋,故其应当给付金某某合伙投入及利润,给付张某某为合伙事务垫付的资金及利润。因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场部学苑0114号门市房为开发商抵偿合伙工程款所得,抵偿时房屋价格大于实际欠付工程款,因张某某主张已经将剩余房款结清,故对于该门市房的权属应由李某某及张某某协商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李某某、张某某、金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
三、李某某给付金某某投入及利润863,6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
四、李某某给付张某某垫付资金及利润47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45.00元,反诉费8,5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00元,共计35,699.00元,由李某某负担11,900.00元,张某某负担11,900.00元,金某某负担11,899.00元,保全费4,193.00元,由李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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