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经赔偿郝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2500元;赔偿原告因发生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8日17时57分许,郭新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3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郝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郭新生给付郝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2500元,该部分赔款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某由郭新生转交给死者家属,并已赔偿完毕。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审核郭新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资格证是否按期年检,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权利转让证明。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保定市雄威车业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7时57分许,郭新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23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郝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新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郭新生赔付郝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2500元,该部分赔款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某由郭新生转交给死者家属,并已赔偿完毕。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5月13日为冀F×××××号、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主车)、5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F×××××号、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主车)、50000元(挂车)的商业三者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损失数额未超过赔偿限额,原告雇佣的司机郭新生造成三者的损失依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进行赔偿。由于郭新生与郝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8:2为宜。本次事故造成时年64周岁的郝某死亡,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1051元/年×16年=176816元。丧葬费为26204.5元。死者郝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1700元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62银行卡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06816元、丧葬费26204.5元,合计133020.5元的80%,即106416.4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62银行卡中);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施救费1700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62银行卡中);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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