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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凯湖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为虚假诉讼,且涉案金额巨大,存在虚假诉讼骗取财物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8.5万元的借据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并非里面既包含借款又包含合伙款项。张某某辩称,金凤菊53.5万元投资款已经超过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据的48.5万元,多出的金额李某某没有给出具借据。而且李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是借据,三方股份协议中约定的是李某某给金凤菊出具收据,借据和收据是两个概念。李某某一方的陈述与一审陈述相悖。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三次借款,分别为两次各10万元、一次13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4万元及垫付工程款,在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4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欠款48.5万元。后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因借据48.5万元中143,422元在另一合伙案件中原告已经主张,所以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1,578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个人因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妻子纪桂霞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妻子于娟10万元,2013年6月被告住院,原告通过田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34万元。2013年,原被告与金凤菊签订了《三方股权合作协议》,三人合作工程。2014年,原被告及金凤菊因合伙工程纠纷诉讼至法院,2016年9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原被告及金凤菊合伙纠纷上诉案,2016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了(2016)黑81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5日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1,578元,本院确认的借款数额为34万元,对原告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被告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不是事实、借款应为给付合伙人金凤菊的款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臣,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认为涉案的48.5万元实际上是李某某、张某某、金凤菊三方合伙的款项,但关于三人的合伙纠纷,已有(2016)黑81民终373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伍仟元。”且张某某对该借款的构成及交付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李某某主张本案为虚假诉讼,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李某某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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