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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肖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吴某某(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汤某某(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伊拉哈法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提出回避申请,又于2013年12月4日转由前进法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被告肖某某在原告李某处购买木材,欠木材款220800元的事实,且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某某还向原告表示,暂时还款有困难。所以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该欠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薛某某为被告肖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17300元欠据(复印件),内容是:“欠木材、搅拌机、小车、松木杆及配料机、架板等所用工具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正317300元此款可以顶鼎钧工地购房款欠款人:薛某某王某某201112月16号。”证明其中220800元是王某某和薛某某欠的原告木材款;本案中所涉及木材买卖关系与被告肖某某无关,系原告和王某某、薛某某之间的木材买卖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欠据未体现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债务关系存在也是被告和王某某、薛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该欠据系复印件没有经本院和原件核对,且该欠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王某某、薛某某和原告李某之间有木材买卖关系,与被告肖某某无关的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该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2013年11月18日,王某某、薛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肖某某欠的木材款220800元,木材是王某某购买,应由王某某偿还,与被告肖某某无关;被告肖某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欠据,是因欠原告李某220800元木材款,欠被告肖某某96500元,故将所欠两笔款写在一个欠据上。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按照被告的主张,王某某、薛某某应分别给李某和肖某某分别出具欠据,不应出具同一张欠据,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否则无法认定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某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欠据和2013年证言是王某某本人书写的。当初是通过肖某某购买的木材,木材价格是和肖某某商定的,听肖某某说木材是李某的。王某某给肖某某出具的317300元欠条中包括欠李某的木材款220800元,李某拿317300元的条向王某某要过钱,木材款应由王某某承担。李某和肖某某是什么关,肖某某是否给李某出过欠据王某某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王某某证实说木材是原告李某的是听被告肖某某说的,也是肖某某让王某某将220800元的木材款给李某。至于肖某某和李某是什么关系王某某并不清楚,所以肖某某主张是李某和肖某某共同将木材卖给王某某、薛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李某并未到场也没有参与。李某是将木材卖给肖某某后,肖某某又转售他人,并不影响李某和肖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王某某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欠据看,欠原告李某木材款的欠款人是被告肖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给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欠据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欠据上,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还书写上“暂时还款有困难”字样,证明在王某某和薛某某给被告肖某某出具欠据后,原告李某曾找被告肖某某催要过木材款。被告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后原告李某再找王某某和薛某某要过木材款,王某某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肖某某不欠原告李某木材款的事实,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木材是卖给王某某了。李某曾拿此条找高某某和肖某某签字,高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肖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出具的2011年12月16日欠据,其中包括欠李某的木材款。李某是否是通过肖某某将木材卖给的王某某,证人高某某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证人不知道涉案的木材是李某还是肖某某卖给王某某的,也就证明不了被告肖某某想要让证人高某某证实是李某将木材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不了是原告李某将木材直接或是通过被告肖某某将木材卖给王某某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肖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出示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薛某某出具的欠据原件;申请本院向毛文核实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原件是毛文从被告肖某某处取走,交给了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庭审时是被告肖某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薛某某为肖某某出具的欠据复印件,提交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肖某某负责;被告申请本院核实毛文是否是从被告肖某某处将2011年12月16日的欠据取走交给原告李某不符合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调查核实。
庭审中,证人王某某虽然表示同意给付原告木材款220800元,但经释明原告李某是否同意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该案事实是:2011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李某处赊购木材核款220800元,被告肖某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据。后被告肖某某将搅拌机、配料机等连同在原告李某处赊购的木材以317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薛某某和王某某,薛某某和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给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欠据。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找被告肖某某催要欠款,被告肖某某在2011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书写了“暂时还款有困难”,欠原告李某的220800元木材款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薛某某和王某某是2011年12月16日给被告肖某某出具的317300元欠据,在此之前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就给原告李某出具了220800元的木材款欠据,证明被告肖某某是先在原告李某处将木材赊购后又卖给的薛某某和王某某,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李某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某某又在2011年10月1日给原告李某出具的220800元欠据上书写了“暂时还款有困难”的字样,证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肖某某催要过木材款,被告肖某某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有困难不能即可还款的事实,所以被告肖某某辩称的是原告李某将价值220800元的木材卖给薛某某和王某某,应由薛某某和王某某还款,被告肖某某只是介绍人和原告李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某所欠债务是被告肖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被告肖某某在原告李某处购买木材,欠木材款220800元的事实,且在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某某还向原告表示,暂时还款有困难。所以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该欠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薛某某为被告肖某某出具的金额为317300元欠据(复印件),内容是:“欠木材、搅拌机、小车、松木杆及配料机、架板等所用工具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正317300元此款可以顶鼎钧工地购房款欠款人:薛某某王某某201112月16号。”证明其中220800元是王某某和薛某某欠的原告木材款;本案中所涉及木材买卖关系与被告肖某某无关,系原告和王某某、薛某某之间的木材买卖关系。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欠据未体现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债务关系存在也是被告和王某某、薛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该欠据系复印件没有经本院和原件核对,且该欠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王某某、薛某某和原告李某之间有木材买卖关系,与被告肖某某无关的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该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2013年11月18日,王某某、薛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肖某某欠的木材款220800元,木材是王某某购买,应由王某某偿还,与被告肖某某无关;被告肖某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欠据,是因欠原告李某220800元木材款,欠被告肖某某96500元,故将所欠两笔款写在一个欠据上。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按照被告的主张,王某某、薛某某应分别给李某和肖某某分别出具欠据,不应出具同一张欠据,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否则无法认定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肖某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欠据和2013年证言是王某某本人书写的。当初是通过肖某某购买的木材,木材价格是和肖某某商定的,听肖某某说木材是李某的。王某某给肖某某出具的317300元欠条中包括欠李某的木材款220800元,李某拿317300元的条向王某某要过钱,木材款应由王某某承担。李某和肖某某是什么关,肖某某是否给李某出过欠据王某某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王某某证实说木材是原告李某的是听被告肖某某说的,也是肖某某让王某某将220800元的木材款给李某。至于肖某某和李某是什么关系王某某并不清楚,所以肖某某主张是李某和肖某某共同将木材卖给王某某、薛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李某并未到场也没有参与。李某是将木材卖给肖某某后,肖某某又转售他人,并不影响李某和肖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王某某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李某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欠据看,欠原告李某木材款的欠款人是被告肖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给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欠据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欠据上,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还书写上“暂时还款有困难”字样,证明在王某某和薛某某给被告肖某某出具欠据后,原告李某曾找被告肖某某催要过木材款。被告肖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后原告李某再找王某某和薛某某要过木材款,王某某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肖某某不欠原告李某木材款的事实,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木材是卖给王某某了。李某曾拿此条找高某某和肖某某签字,高某某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肖某某提交的王某某出具的2011年12月16日欠据,其中包括欠李某的木材款。李某是否是通过肖某某将木材卖给的王某某,证人高某某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原告提出,证人不知道涉案的木材是李某还是肖某某卖给王某某的,也就证明不了被告肖某某想要让证人高某某证实是李某将木材卖给王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不了是原告李某将木材直接或是通过被告肖某某将木材卖给王某某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肖某某提出,要求原告出示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薛某某出具的欠据原件;申请本院向毛文核实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据原件是毛文从被告肖某某处取走,交给了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庭审时是被告肖某某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王某某、薛某某为肖某某出具的欠据复印件,提交原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肖某某负责;被告申请本院核实毛文是否是从被告肖某某处将2011年12月16日的欠据取走交给原告李某不符合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调查核实。
庭审中,证人王某某虽然表示同意给付原告木材款220800元,但经释明原告李某是否同意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该案事实是:2011年10月1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李某处赊购木材核款220800元,被告肖某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据。后被告肖某某将搅拌机、配料机等连同在原告李某处赊购的木材以317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薛某某和王某某,薛某某和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6日给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欠据。2013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找被告肖某某催要欠款,被告肖某某在2011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书写了“暂时还款有困难”,欠原告李某的220800元木材款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薛某某和王某某是2011年12月16日给被告肖某某出具的317300元欠据,在此之前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就给原告李某出具了220800元的木材款欠据,证明被告肖某某是先在原告李某处将木材赊购后又卖给的薛某某和王某某,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李某之间有直接的买卖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肖某某又在2011年10月1日给原告李某出具的220800元欠据上书写了“暂时还款有困难”的字样,证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肖某某催要过木材款,被告肖某某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有困难不能即可还款的事实,所以被告肖某某辩称的是原告李某将价值220800元的木材卖给薛某某和王某某,应由薛某某和王某某还款,被告肖某某只是介绍人和原告李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某所欠债务是被告肖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成国

书记员:王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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