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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权属证书违约金6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海林市江南御府小区8号楼1单元403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给原告,但是被告直至2014年12月11日给与办理产权证通知,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后,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即出卖人支付买受人每天20元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云泉公司辩称,认为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理由是: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是因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土地存在争议,需政府调整,责任不在被告。
被告于2014年12月通过电话及书面通知的形式向各业主要求办理产权证照相关手续,原告在2014年12月之后未办理产权证照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江南御府项目存在占用军用空余土地的问题,政府未与沈阳军区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客观上造成了江南御府工程规划调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被告的原因。
综上所述,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的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江南御府项目存在占用军用空余土地的问题,政府未与沈阳军区办理置换土地的相关手续,客观上造成了江南御府工程规划调整,原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非被告的原因。
综上所述,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
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海林市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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