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北。负责人:梁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恒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道。负责人:刘文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辰时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永安大街127号。负责人:国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8864.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昌盛货运公司为×××的所有人,被告盛鸿物流公司为×××的所有人。被告李某某系×××/×××的驾驶司机。被告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被告中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7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徐家楼收费站南1000米路口处时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214325.6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61828.8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39492.5元、护理费24845.19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5.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375178.0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被告昌盛货运公司、盛鸿物流公司、李某某、田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78064.65元,并由被告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金额合计298864.65元。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9364.65元。被告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为事发后车主一方至今没有向我司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理赔的条件暂时不能确定。庭后我司需要向车主核实,如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昌盛货运公司、盛鸿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案涉车辆×××/TW236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为实际车主并支配和运营该车。答辩人并非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所涉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案涉车辆在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另×××车也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冀TW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冶区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徐家楼收费站南1000米路口处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昌盛货运公司及盛鸿物流公司已将各自所有的车辆转卖与田某某,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李某某系田某某雇佣司机。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和5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14325.66元。针对该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中三张救治中心收据3000元,未注明原告的姓名及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有1500元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209825.66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46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5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0元(40元/天×45天=18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原告主张伤残系数为24%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予以支持(12881元/年×20年×24%=61828.80元);4.关于伤残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39492.5元。原告依据电力、热力、燃气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7534元(每月7294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远高于其自己提交的每月工资3000元的工资标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工资证明中的每月工资3000元与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相近,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误工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8000元;6.关于护理费24845.19元。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73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9209元;7.关于营养费4500元。原告要求每天5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足以支付营养费用,予以采纳。并结合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7535.92元。原告父母生育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定残时父母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事发时年龄计算,定残的时候其父亲已经76岁,应是计算5年,母亲是75岁应计算5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321.6元(10536元/年×5年÷4×24%×2=6321.60元);9.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转院救护车发生交通费1500元,并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1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严重侵害,对其日后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1.关于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车辆损失5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骨盆仍有内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8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341385.06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田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辰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昌盛货运公司、被告盛鸿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李某某、李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李某某系田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行为时给李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田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某某为其所有的×××/×××车在被告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人保辰时营销服务部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李某的合理损失341385.0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9859.4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21.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1525.66元(医疗费1998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155067.96元,剩余30%的损失66457.70元由李某自行负担。昌盛货运公司、盛鸿物流公司作为原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李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辰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74927.36元;二、被告李某某、田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辰时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