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李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李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6日10时许,刘某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柏树乡西路段时,超前方同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刮蹭,致李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4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李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交通费支持16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2元。
原告李某某请求外购药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可。
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341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护理费31天×100元=31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31天=4847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做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1%=1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20元,车辆损失费435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价格服务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4901元。
对于原告李某营养费的请求,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具体分配为,李某占8000元,李某某占2000元。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
且不计免赔。
故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4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3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2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及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李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2天=446元,交通费支持16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2元。
原告李某某请求外购药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认可。
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341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护理费31天×100元=31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31天=4847元,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及做伤残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11%=1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820元,车辆损失费435元,辅助器具费380元,价格服务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4901元。
对于原告李某营养费的请求,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
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具体分配为,李某占8000元,李某某占2000元。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
且不计免赔。
故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4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3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人民币12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及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1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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