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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清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西路188号。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西环中路9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某、刘某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不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五原审原告虽提供了死者燕志平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李金亮作为燕志平女婿,主张其与燕志平同住农村,五原审原告所出具的在燕志平城镇居住的证明是虚假的,并提供了部分相反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作出判决。因本案事故造成燕志平死亡,李金亮、周维受伤,涉及保险按比例赔偿问题,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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