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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隆尧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地址: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7时0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406J8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西南线东里村新居十字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在柏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3218.32元。此次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21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一人护理8天×47元=376元。5、营养费20元×8=160元。4、交通费46元。5、车损50元。另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6元计算证据不足,出院记录中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酌定支持按农民标准出院后休息1个月即47元×38天=1786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在个人门诊医药费6000元,因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603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036.32元。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6036.3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芳

书记员:李俊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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