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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双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
刘双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双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2月9日20时许,在赵宁线三芝兰村口处,被告刘双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曹彦蜜、李某某相撞,造成曹彦蜜、李某某二人伤,冀A×××××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25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4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彦蜜、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双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0月22日,李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77037.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4427.3元,两项合计91464.4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双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费84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10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曹彦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彦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4162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彦蜜剩余损失8885.6元,两项合计50514.1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双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1月,原告李某某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了二次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
出院医××为:加强功能锻炼,1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持重,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
2016年3月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
原告支付医疗费5718.9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洪涛护理,张洪涛系宁晋县远宏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15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5726.90元
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8元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认可医疗费5718.90元。
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718.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元
住院期间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
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
营养费
1350元
诊断证明和病历没有增加营养的医××,不同意给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情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误工费
5025元
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期间15天计算,共计1675元。
结合(2015)宁民初字2950号民事判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3350元÷30天×45天=5025元。
护理费
5175元
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5天计算,共计1725元。
结合(2015)宁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15元/天×15天=1725元。
交通费
426元
交通费由法庭核定。
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上述损失
共计
19202.90元
13618.9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院在(2015)宁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及(2015)宁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中华联合邢台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李某某、曹彦蜜共计108665.63元,剩余限额为1334.37元。
故在本案中,中华联合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34.37元,原告剩余损失12284.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为19202.9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34.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84.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院在(2015)宁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及(2015)宁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中华联合邢台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李某某、曹彦蜜共计108665.63元,剩余限额为1334.37元。
故在本案中,中华联合邢台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34.37元,原告剩余损失12284.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为19202.9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34.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2284.5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双某负担。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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