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李京),男,1988年2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泊头市上河城F区51号楼3单105.
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油泵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65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5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765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
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765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安春晓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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