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焦金枝
张某某
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丙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枝,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经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9.9元、交通费41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647元、误工费23天×80=1840元、护理费13×91元=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合计20429.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380元及第三人王佳乐给付的1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049.9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没有终结治疗,提前做出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并按法定程序鉴定后再主张该权利。取出内固定钢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手术费用还未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49.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9.9元、交通费41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647元、误工费23天×80=1840元、护理费13×91元=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1150元,合计20429.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380元及第三人王佳乐给付的1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049.9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还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没有终结治疗,提前做出伤残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评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并按法定程序鉴定后再主张该权利。取出内固定钢板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手术费用还未发生,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049.9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0元。
审判长:孙丙申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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