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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陶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代会
陶某四
王军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会(系原告李某某之兄),个体工商户,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被告陶某四,个体工商户,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红,个体工商户,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陶某四、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佳朋、代会,被告陶某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陶某四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陶某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陶某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75元,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56元,因无医嘱,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病历取证费5.2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该项本院支持161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陶某四负担4279.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21天,共计38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因原告与于雷系夫妻,于雷系石某某桥东于雷文化用品批发部的个体业主,该批发部应系二人共同经营,故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为3388.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某四负担1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14天,共计31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由被告陶某四负担10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某四负担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7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于雷系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某四负担22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9.66元、误工费33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85元、拖车费105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护理费1515.75元、保全费224元,以上共计22387.55元。被告陶某四已垫付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03.89元。
二、被告陶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8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3元,减半负担29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陶某四负担207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陶某四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陶某四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陶某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陶某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75元,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56元,因无医嘱,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病历取证费5.2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该项本院支持161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陶某四负担4279.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21天,共计38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因原告与于雷系夫妻,于雷系石某某桥东于雷文化用品批发部的个体业主,该批发部应系二人共同经营,故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为3388.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某四负担1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势必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14天,共计31天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由被告陶某四负担10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某四负担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7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于雷系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254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陶某四负担22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9.66元、误工费338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85元、拖车费105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护理费1515.75元、保全费224元,以上共计22387.55元。被告陶某四已垫付的2500元,应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03.89元。
二、被告陶某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8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3元,减半负担29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陶某四负担207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陶某四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苏亚萍

书记员: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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