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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李雪峰之妻。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李雪峰长女。原告:李银梅,女,生于1980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系李雪峰次女。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沙洋县官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财保沙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557.40元,其中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李雪峰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李市镇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派出所路口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正在右转弯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雪峰、张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峰入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然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李雪峰于2018年1月19日去世。经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人在财保沙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本人是残疾人、低保户,生活主要靠政府救济,无赔偿能力,请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财保沙洋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2、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五、八、九、十、十一,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医疗费发票12张,被告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10%。经审查,该医疗费系李雪峰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系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据六和七即药费发票一张(2196元)和鱼跃防褥疮气垫费发票一张(661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支持。经审查,该两张费用发票为正式发票,且系李雪峰治疗所需的实际支出,其中药费2196元系受害人李雪峰出院后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符合出院医嘱“系统康复治疗,运动疗法,针灸等”的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因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对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李雪峰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李市镇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派出所路口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正在右转弯的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5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雪峰、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峰入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然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11月23日,受害人李雪峰的伤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月;误工期为终生误工;营养期为终生营养。李雪峰于2018年1月19日去世。经查,李雪峰生于1954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的保险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损失远远超过20万元,在扣除10%的免赔责任后,仍大于2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免赔10%即最多赔付原告18万元(20万—20万×10%)。经审查,因被告张某某在购买摩托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最多赔付原告18万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请医疗费28695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79.20元[(1天+73天+33天)×(32677元/年÷35天)]、后期护理费13966元[(32677元/年÷365天)×156天)]、误工费17756.60元[(1天+73天+33天+99天)×(31462元/年÷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天+73天+33天)×50元/天)]、营养费13150元[(1天+73天+33天+156天)×50元/天)]、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鉴定费30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7600元,由于李雪峰出院后至鉴定日之前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提交本院予以计算,故后期治疗费应从鉴定之日(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李雪峰去世前一日(2018年1月18日)共56天即2800元(1500元/月÷30天×56天);3、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229050元(12725元/年×18年),因李雪峰定残之日或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故应赔偿17年即216325元(12725元/年×17年);4、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受害人年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考虑到受害人李雪峰受伤后住院及鉴定确需交通费等支出实情,本院酌定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银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16589.80元。
李雪峰诉被告张某某、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因次日李雪峰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三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银梅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李雪峰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张某某和李雪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50%)。因被告张某某为其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1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银梅的各项经济损失616589.80元,由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496589.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248294.90元,被告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万元,下余68294.91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含已垫付的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银梅120000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18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8294.91元(含已垫付的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345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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