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路付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穆文凯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海兴。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付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晓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路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路付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路付平驾驶冀D×××××号
小型轿车,沿西里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寨乡间公路交叉口处,与范永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李某某、李亚凤、李亚娜)沿东张孟至常寨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永霞及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李某某、李亚凤、李亚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路付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霞、李某某、李亚凤、李亚娜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同时,冀D×××××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2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1.5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617.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23469元。
其他请求事项不变。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路付平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带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
一份。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3、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住院病历、清单各1份。
4、李海日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
5、交通费票据5张。
针对以上证据,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广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
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认可200-300元。
被告路付平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用范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应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虽诊断证明上并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地点在邯郸市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每天50元计算。
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和护理人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路付平驾驶冀D×××××号
小型轿车,沿西里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张孟至常寨乡间公路交叉口处,与范永霞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李某某、李亚凤、李亚娜)沿东张孟至常寨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范永霞本人及所驾驶车辆乘坐人李某某、李亚娜、李亚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25号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路付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霞、李某某、李亚凤、李亚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
经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3、右侧颞顶部皮肤开放性外伤缝合术后;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
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李海日护理,其系广平县平固店镇东营村村民。
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3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15元/天×40天=600元、护理费13664元÷12个月÷21.75天×40天=2094.0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645.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84.66元、护理费2094.0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67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3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1966.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7元,被告路付平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984.66元、护理费2094.0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67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3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11966.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7元,被告路付平承担290元。
审判长:李海亮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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