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住所地,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路北。负责人:刘某某。被告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合军,该公司负责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5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约定利息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被告刘某某、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邯郸市兴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杨某某的银行卡。后来被告只负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52万元增加到判决之日。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和担保情况。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200万元借款。3、日鑫电镀中心的担保协议。4、2015年3月2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截至2月28日200万元借款共欠利息410064元,本息合计2410064元。”5、车辆评估意见,宝马X3为10.5万元和奥迪A6的评估价格为5.2.万元。杨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属实,杨某某的银行卡确实收到了原告打过来的20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份还原告李某某本金和利息共75万元,有与原告会计对账录音为证,还款75万元均是由杨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到李某某的银行卡。2015年2月18日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卡转给原告5万元,2015年12月又向原告转款20万元,另外,在借原告200万元之前,被告还借过原告100万元借款,还利息也是按照5分利息计算的,如果按照2分计算我多还了137520元的利息。对于多还的137520元我要求从20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日被告杨某某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向原告支付利息137520元。2、对贾红照的手机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杨合军已将宝马X3及奥迪A6交付原告,这两辆车是从永年大北旺镇胡广军那里顶账回来的,杨合军用这两辆车顶126万元给原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和事实都属实,刘某某是担保人,当时是刘某某签字盖章的,但刘某某对杨某某的还款情况不清楚,2014年腊月30日上午刘某某给杨红蛟(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2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下半年原告方来催收借款刘某某让杨某某借李月强5万元转给原告。2015年12月份,刘某某又拆借了20万元给李某某转账过去。另外,刘某某不是鸡泽县日鑫电镀厂法人代表,法人代表是贾月海,我是合伙人之一。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杨合军于2014年腊月30日把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交给杨红蛟,2015年农历11月份因永年大北汪镇的胡广军欠杨某某的标准件款,胡广军用两辆车(宝马X3、奥迪A6)顶了126万元欠款,杨红蛟同意两辆车顶126万元给原告,现在两辆车在原告处。另外,杨某某在鸡泽县城遂园小区的一套单元楼,手续在刘某某手上,与刘某某协商单元楼的价格为8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据后,杨红向原告还利息5万元,刘某某向原告还利息20万元。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杨某某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证据4、是杨某某签的名字,当时利息是按照5分钱计算的利息,利息过高,原告应当将多支付退还。对于原告的证据5杨某某不认可,因为当时约定的两辆车顶126万元,而不是原告评估的15.7万元,两辆车应当顶126万元。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和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车辆评估价格不认可。被告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车辆评估价格不认可,当时交车时约定的价格是126万元,而不是原告评估的15.7万元。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的证据1,被告主张其多付了137520元的利息,该主张不是原告本次诉讼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以前被告借原告的10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电话录音中的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确定,被录音人对两辆车顶多少钱没有明确意见,在录音中一直是杨合军强调两辆车顶126万元,听不清楚被录音人说车顶多少钱,被录音人是谁不知道,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当出庭,被录音人为出庭,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因被告对借款200万元本金认可,借款发生时的利息为月息5%,均认可,在庭审是要求将过高的利息退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能达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杨某某通过杨红蛟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其与杨合军共同经营的邯郸市兴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5%,按月结息。被告刘某某自愿以其家庭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邯郸市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未明确约定。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对还款情况进行清算按照5%的利率约定,被告杨某某共偿还原告利息346602元,尚欠原告利息410064元,对此事实杨某某签字确认。2015年下半年杨某某又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利息,2015年12月份刘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的利息,综上偿还原告利息合计为596602元。2015年冬季杨合军将顶账回来的宝马X3、奥迪A6交给杨红蛟,想用这两辆车抵消债务126元,李某某不同意,单方委托了邯郸市金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两辆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宝马X3的价值为10.5万元左右,奥迪A6的价值为5.2万元左右。被告对两辆车的评估价值不认可,要求两辆车顶账126万元,因原被告对两辆车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的借款200万元和借款利息5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有关账户进行了冻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判决作出之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按24%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有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利息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将2014年7月11日前,被告曾借原告10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5%,因本金和利息均已结清,当时结算的利息已经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利率不的超过24%的规定,原告应当将100万元借款中超出24%的利息部分在本次诉讼中返还被告。另外,在本次诉讼中的200万元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也是按照5%给付的,原告也应当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返还给被告。原告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同,认为2014年7月11日前的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两辆车的抵债价值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其自行评估的价值顶账,原告的理由是当原被告双方对两辆车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时,就应当由评估机构对两辆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单方面要求两辆车顶126万元,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主张按照126万元顶账,理由是被告将车交给杨红蛟时已经明确告诉杨红蛟两辆车顶126万元,汽车属于动产,一经交付即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两辆车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126万元顶账。对与原被告的上述两大争议,本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被告方均不同意对两辆车的价值进行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另外,杨合军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冻结自己个人的银行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杨合军的个人银行卡进行冻结予法无据,应当解冻。原告提出,户名为杨合军银行卡事实上是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卡,该卡经常用于公司的转账往来,不冻结该卡会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且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法院冻结行为并无不当,杨合军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申请追加杨红蛟为第三人,因其未提供杨红蛟作为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申请。上述事实亦由庭审笔录予以作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代理人薛书龙到庭、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贾献平到庭、被告刘某某、鸡泽县电镀中心、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张丽增到庭了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到庭、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贾献平到庭、被告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合军到庭、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被告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鸡泽县电镀中心、被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作为负责借款的股东,向李某某借款200万元,利息约定5%,并且公司的另一股东杨合军对此借款知情并认可,且该200万元借款,用于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人杨某某和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为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视为6个月。李某某起诉时邯郸市兴隆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该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但是,由于该公司使用了李某某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杨某某与其公司应当共同偿还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某某、鸡泽县日鑫电镀厂作为担保人和担保企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的被告对李某某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均对利息过高提出异议,要求李某某退还,本院对于利息作如下认定:首先,从杨某某在2015年2月28日为李某某清算单上明确注明欠李某某本金200万元利息410064元,可以计算出自借款之日偿还李某某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计息天数乘以每日利息减去欠利息数额,即756666-410064=346602元。其次,杨某某和刘某某在2015年分别偿还李某某5万元和20万元该款应计入利息之中。故被告共偿还李某某的利息合计为596602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5%,双方的约定超过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上限,因此,被告要求李某某返还超过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关于高利返还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以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为返还部分。因被告向李某某支付的利息总数为596602元,该数额尚不足以抵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当偿还李某某的利息数额,因此,李某某不存在向被告返还利息的情况。但是李某某多收的利息部分,应当折算为还利息的天数。具体的计算方法为596602元除以(200万元乘以36%除以365天)=303天,按照月平均30天计算,被告的还利息的截至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从2015年5月15日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向李某某偿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李某某二年的利息96万元。综上,杨某某和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利息96万元。被告刘某某、鸡泽县日鑫电镀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两辆车顶账126万元,因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两辆车的价值为15.7万元,因评估系原告单方评估,没有被告的参加,如两辆车按15.7万元确认其价值也有失公平,并且李某某也为对这两辆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再者,本案的被告均不同意对两辆车进行重新评估,本院无法确定两辆车的价值,故对两辆车抵债的价值多少问题不予处理。杨某某主张李某某返还其以前所借的100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因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2015年3月2日其向李某某出具的对账单表明其多付利息为13752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杨合军主张本院冻结其银行卡予法无据,因户名为杨合军的银行卡用以公司业务,本院冻结该银行卡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和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96万元。二、刘某某和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和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某、邯郸市恒隆索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刘某某、鸡泽县日鑫电镀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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