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张朝廷
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朝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方凯,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朝廷、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廷、嘉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廷、嘉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王廷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朝廷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廷彪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廷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廷彪应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朝廷应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张朝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已足额赔偿给事故另一受害人,且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朝廷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张朝廷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9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朝廷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朝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朝廷给付原告李某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廷、嘉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王廷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朝廷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廷彪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廷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王廷彪应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朝廷应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张朝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已足额赔偿给事故另一受害人,且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张朝廷所负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张朝廷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9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朝廷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朝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朝廷给付原告李某某300元。
审判长:郭福军
审判员:刘丽颖
审判员:郝晓杰
书记员: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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