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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杨某某
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杨某某,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对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对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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