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7468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7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及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6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润达公司、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润达公司、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润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6年5月23日,被告润达公司对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某,乙方: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因工程建设需要,乙方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0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实际到款50万元)和20万元,合计柒拾贰万元(柒拾万元)。月息1.5分,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但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为捌拾贰万陆仟元(826000.00元),至2016年6月1日本息合计玖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元(974680.00元),届时乙方应本息一次偿还,若逾期未履行本协议按《合同法》规定违约条款执行。并约定2016年6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润达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润达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润达公司、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7468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7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及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润达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5%,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率为2%。被告润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确定被告润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52000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及以本金2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合计252000元),以及利息7万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及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某某系被告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人系被告润达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52000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及以本金2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合计252000元),以及利息7万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及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2元,减半收取计7101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润达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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