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任某某处购买手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任某某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其同意将已收取的货款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货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任某某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手机11台,价值740000元,且该120000元欠款中包含20000元违约金和10000元利息,上述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任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洋在欠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于洋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而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于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于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凤
书记员:于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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