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张国范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中两份西药口服药领药统领单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赔款收据、投保单及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黑MA7188号解放牌牵引车登记在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人,保险限额每座1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0时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2012年12月6日21时许,驾驶人张洪宝驾驶投保车辆沿207省道往北向南行驶至洮南黑水加油站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行进方向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威志贵驾驶的吉J20009/吉J23769(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张洪宝、李某某、王乃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洪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咸志贵负次要责任,李某某、王乃斌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入住洮南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又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右上肢骨折术后,前臂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29,701.89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的程度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再行医疗费用10,000.00元。经被告确认,原告投保车辆车损为137,462.60元,扣除残值1,811.64元,实际车损135,650.96元。被告已向原告赔付车损88,807.48元,并附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1.89元、误工费46,800.00元(15个月×30天×104.00元/天)、护理费4,576.00元(44天×104.00元/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施救费7,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46,843.48元(137,462.60元-1,811.64元-88,807.48元),合计191,180.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已与原告协商赔付完毕为由,不同意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A7188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29,701.89元、误工费46,800.00元、护理费4,576.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施救费7,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及机动车车辆损失46,843.48元,合计188,551.37元,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88,55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4,0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证明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票据中两份西药口服药领药统领单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赔款收据、投保单及保险承保特别告知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黑MA7188号解放牌牵引车登记在绥化盛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4月20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人,保险限额每座1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0时至2013年4月23日24时止。2012年12月6日21时许,驾驶人张洪宝驾驶投保车辆沿207省道往北向南行驶至洮南黑水加油站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行进方向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威志贵驾驶的吉J20009/吉J23769(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张洪宝、李某某、王乃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2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洪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咸志贵负次要责任,李某某、王乃斌无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入住洮南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又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右上肢骨折术后,前臂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29,701.89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的程度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再行医疗费用10,000.00元。经被告确认,原告投保车辆车损为137,462.60元,扣除残值1,811.64元,实际车损135,650.96元。被告已向原告赔付车损88,807.48元,并附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结。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01.89元、误工费46,800.00元(15个月×30天×104.00元/天)、护理费4,576.00元(44天×104.00元/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44天×50.00元/天)、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施救费7,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46,843.48元(137,462.60元-1,811.64元-88,807.48元),合计191,180.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已与原告协商赔付完毕为由,不同意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黑MA7188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即医疗费29,701.89元、误工费46,800.00元、护理费4,576.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310.00元、施救费7,6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及机动车车辆损失46,843.48元,合计188,551.37元,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88,55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4,0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司琪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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