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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张某丈夫),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郑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向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转让费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李某某与张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经营的“任飞扬小饭桌”转让给张某,转让费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张某在2017年9月20日前向李某某支付转让款80000元,剩余费用分三次结清,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2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5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5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依约将位于金龙路1号的三处经营场地及经营权转让给张某,张某依照约定支付了80000转让费,但剩余转让费张某至今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辩称,1、李某某转让的“任飞扬小饭桌”是作为一个经营体进行转让,并收取转让费,但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时,李某某并无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其本身不具有合法的经营权,也就是其转让标的不是一个合法的标的。2、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因为该“任飞扬小饭桌”的地址属于居民居住小区,李某某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证件,之前办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过期,到现在为止,该“任飞扬小饭桌”仍然没有办证,也就是该“任飞扬小饭桌”是无法办证的,也是无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该“任飞扬小饭桌”已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违约的是李某某而不是张某。3、因为该“任飞扬小饭桌”无法取得经营权,李某某承诺能办证,但是也一直未办证,张某也与李某某要求解除协议,但李某某不同意,该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转让合同应依法进行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张某支付的80000元,并由李某某赔偿张某损失5000元。2、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张某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恢复原状是指:李某某返还80000元给张某,并由张某返还转让物品给李某某。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基于张某对李某某的信任,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其经营的“任飞扬小饭桌”转让给张某,由张某分期付款200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照约定向李某某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80000元,但张某发现该店铺之前并无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也于签订合同之前的2017年8月25日失效。张某找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但李某某不同意,并承诺尽快解决该店铺的有关证件问题。因该店铺位于居民住宅楼,法律规定禁止从事餐饮服务项目,2017年7月开始宜昌市工商部门亦停止为居民住宅楼餐饮项目办证。因此,该店铺至今仍无法办理相关证照。后宜昌市伍家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张某下达监督意见书,要求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并于七日内整改到位。张某被迫停止经营。张某认为,李某某没有相关证件转让店铺,且经张某催告仍无法办理相关证件,致使张某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97条之规定,该转让合同应依法解除,李某某应返还支付的转让费80000元,并赔偿张某损失5000元,由张某返还转让物品给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针对反诉辩称,1、张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转让的“任飞扬小饭桌”是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并且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其使用的三套房屋全部交给张某使用,也协助张某办理了营业执照,张某也自己办理了食品安全许可证,也就是经营是合法的。2、张某的丈夫刘强一直也是“任飞扬小饭桌”的老师,其对该“任飞扬小饭桌”的经营是十分清楚的,当时在对该“任飞扬小饭桌”进行转让时,月均净收入约8000元左右,如果按张某所说,转让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那为什么当时没有要求解除而是在经营了一年多以后才要求解除,同时张某还将金龙路1号1-8楼2户里的相关电器设备全部转让变卖,也就是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张某的违约行为给李某某造成了损失,李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剩余转让费120000元,并向李某某承担相应损失,请求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李某某(转让方,甲方,下同)与张某(受让方,乙方,下同)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金龙路1号湖北地质勘查125队院内的“任飞扬小饭桌”转让给乙方。二、转让后店铺现在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屋所有者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三、甲方现使用的三套房屋,其中金龙路1-8楼2户为自有,金龙路2-4左户和金龙路2-8左户为租赁。店铺转让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等。……四、双方协议,转让费200000元。乙方在2017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80000元。剩余费用分三次结清: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20000元;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5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50000元。五、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等。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宜昌市伍家岗区任飞扬小饭桌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营业执照,经营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6日;有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照约定支付了80000转让费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上述三处经营场地、装修、装饰及设备交由张某实际经营,但李某某未协助张某完成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合同义务。营业执照未办理的原因在于居民小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于2017年7月起即停办营业执照;李某某庭审中陈述因经营场地是居民楼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则将餐饮服务许可证挂在夷陵路278号(杨岔路对面的商住楼)替代,但张某认为并不能替代。2018年3月13日,宜昌市伍家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检查“任飞扬小饭桌”向张某下达监督意见书,提出应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监督意见。
夷陵路278号房屋原登记经营者为李某某,在2017年9月7日注销营业执照,于2017年9月8日经营者登记为张某,也于2018年6月26日注销。该房屋未登记名称,挂的招牌是飞扬教育。李某某与案外人涂凤娇于2018年6月2日就该房屋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店铺转让给了案外人涂凤娇。
张某在经营过程中,跟李某某沟通,对金龙路2-4号左户地板进行了更换。张某提供其购买地板5560元的收据,李某某庭审中陈述张某跟其说的是只花了1000元。张某受让的设备为:金龙路2-8左户的折叠床20张、书柜2个、办公桌1张、空调4台[挂机3台(型号:格力KFR-32G挂机1台、格力KFR-26G挂机2台),柜机1台(型号:格力KFR-50LW)];金龙路2-4左户的桌椅20套、电视机1台、空调4台(柜机1台、挂机3台);金龙路1-8楼2户的上下铺床2张、衣柜1个、空调3台、微波炉1台、消毒柜1台、桌椅8套。至2018年6月28日,与上述三处经营场地相对应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均未办理,张某停止经营。
2018年9月30日,民事反诉状送达至李某某。李某某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若按照张某的要求解除合同,那么李某某不仅要求张某将经营场所及设备返还给李某某,还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经营一年零一个月的收入损失及师生资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转让合同》应否解除。李某某与张某签订《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合同义务在于李某某,至今因李某某转让店铺的经营场所为居民楼的原因,上述证照均未办理。双方签订合同前在居民楼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已停办营业执照,李某某转让时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过期,张某受让的任飞扬小饭桌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导致张某无法合法经营而停业,其受让“任飞扬小饭桌”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张某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李某某即民事反诉状送达李某某的时间2018年9月30日。
二、转让费及转让设备、张某主张的损失5000元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转让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约定的剩余120000元转让费,张某不再向李某某支付;张某已经支付的80000元转让费由李某某返还给张某;张某受让的上述设备及涉案的三套房屋的装修、装饰由张某返还给李某某。张某在经营期间经与李某某沟通对经营场所地板进行更换,其价值附着在涉案房屋上,因张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的更换费用,本院仅对李某某自认的1000元予以认定,该1000元由李某某支付给张某。李某某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若按照张某的要求解除合同,那么李某某不仅要求张某将经营场所及设备返还给李某某,还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经营一年零一个月的收入损失及师生资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李某某该诉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此外李某某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收入损失、师生资源损失及损失数额,亦未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对李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任飞扬小饭桌”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用夷陵路278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替代,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于法无据,对李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予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反诉原告)返还转让费8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反诉原告)支付损失1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宜昌市金龙路2-8左户的装修、装饰及设备{折叠床20张、书柜2个、办公桌1张、空调4台[挂机3台(型号:格力KFR-32G挂机1台、格力KFR-26G挂机2台),柜机1台(型号:格力KFR-50LW)]};宜昌市金龙路2-4左户的装修、装饰及设备[桌椅20套、电视机1台、空调4台(柜机1台、挂机3台)];宜昌市金龙路1-8楼2户的装修、装饰及设备(上下铺床2张、衣柜1个、空调3台、微波炉1台、消毒柜1台、桌椅8套);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反诉的案件受理费962.5(已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912.5元,由张某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高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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