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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洲与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
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李亚洲
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
潘某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洲。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代为起诉,出庭应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天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江花园四期1栋1单元4层1室。
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洲、潘某,原审被告武汉市天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00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被上诉人李亚洲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无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砂石料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潘某收取李亚洲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代理行为,违约后是否应由天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某公司与天思公司均由自然人朱贤明投资开办。2012年12月10日,天思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潘某作为天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其在安陆的投资项目,即天某公司在安陆的办公大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包括工程建造质量、进度、施工安全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委托书加盖天思公司公章并由法人代表朱贤明签名。潘某持该份委托书,与李亚洲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作为善意第三人,李亚洲有理由相信潘某的行为是代表天某公司的行为,且天某公司在潘某出具的收取李亚洲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天某公司对潘某收取保证金行为的认可,亦是对潘某代为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行为的追认。故《砂石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天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将其建设工程中的砂石料供应项目交给李亚洲,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李亚洲100000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60000元违约金。天某公司上诉提出潘某不能代表天某公司、《砂石料承包合同》无效、天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无证据予以佐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砂石料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潘某收取李亚洲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属代理行为,违约后是否应由天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某公司与天思公司均由自然人朱贤明投资开办。2012年12月10日,天思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潘某作为天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其在安陆的投资项目,即天某公司在安陆的办公大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包括工程建造质量、进度、施工安全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委托书加盖天思公司公章并由法人代表朱贤明签名。潘某持该份委托书,与李亚洲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作为善意第三人,李亚洲有理由相信潘某的行为是代表天某公司的行为,且天某公司在潘某出具的收取李亚洲合同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天某公司对潘某收取保证金行为的认可,亦是对潘某代为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行为的追认。故《砂石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天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将其建设工程中的砂石料供应项目交给李亚洲,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李亚洲100000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60000元违约金。天某公司上诉提出潘某不能代表天某公司、《砂石料承包合同》无效、天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湖北天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书力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冯莉

书记员: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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