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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洲与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亚洲。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南城刘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江花园四期1栋1单元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朱贤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亚洲诉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必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天某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3年元月13日的收条上的字迹书写时间和加盖公章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与相关单位联系后,作出答复,被告的申请不能鉴定。2014年3月13日本案重新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又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刘庙村一组地段投资成立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潘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了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朱贤明代表委托方签字,潘某作为受托方签字,委托潘某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在安陆市的投资项目,暨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包含工程建造质量、进度、施工安全以及与之有关的一起事务的管理和处理。2013年1月12日,被告潘某以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建造项目全部工程所需砂石料承包给原告供应,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0.00元,以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中砂,每立方米55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石子(1-3石),被告工程开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送料;被告如违约不将其砂、石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或者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不通知原告送砂石料,除可以解除合同外,被告还应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论哪方违约,除承担守约方全部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潘某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0元,被告潘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但直至合同签订后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并未书面通知原告送砂石料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潘某代表对其投资的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及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包括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办公楼生产用厂房的建造工程及一切事务的管理和处理应该包括原材料的采购、建造工程的发包等一切与建造工程有关的事务,签订相关联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是建造工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故被告潘某代为签订与委托书委托项目相匹配工程的承包合同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同时,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被告潘某作为投资方的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潘某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据上加盖其公章的行为,表明对被告潘某代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认可,也应视为对被告潘某的代为签订合同的认可。故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的《砂石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某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潘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收条上加盖的公章有问题。本院认为,潘某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收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章有没有问题,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武汉天某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元。
二、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湖北天哲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7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必高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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