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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安彦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保行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彦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4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王保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公司)、刘某、王保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连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彦宏,被告弘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向雨、被告刘某、王保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刘某、王保行以被告弘佑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人刘某、王保行签字,借款人弘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以被告弘佑公司开发的锦绣府邸小区6套门店作为抵押,借款期限90天,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10%支付违约金。
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通过中国银行深州支行用户名为原告妻子王莹的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刘某提供的账户,共计140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
被告弘佑公司辩称:被告弘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理由如下:1,弘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营,没有借款业务,借款及抵押未经股东会决议;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及签字,也没有公司法人的授权;诉争借款没有对弘佑公司实际履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借款未打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经营;3,抵押需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为未建成的房屋不属于法定抵押物。
物权法第187条也明确规定了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弘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王保行确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且通知了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用于偿还弘佑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借款。
被告王保行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且通知了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用于偿还弘佑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
第二,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六份;弘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锦绣府邸小区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及妻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被告弘佑公司、被告刘某、王保行未提供证据。
被告弘佑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借款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授权,故对弘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六份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也没有经过股东会决定,且未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
对弘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锦绣府邸小区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无异议,对银行交易明细,王莹是否授权原告独立进行诉讼。
交易清单对借款协议、本案审理均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质证。
被告刘某、王保行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履行情况,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该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未生效,故对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弘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锦绣府邸小区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与妻子王莹的结婚证复印一份被告弘佑公司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6日,被告刘某、王保行以被告弘佑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某、王保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弘佑公司在借款协议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六份,以被告弘佑公司开发的锦绣府邸小区6套门店(锦绣府邸小区1栋28、29、30号,2栋18号,7栋8、10号)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90天,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10%支付违约金。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深州支行用户名为原告妻子王莹的账户转账汇入被告刘某提供的账户140万元,预扣10万元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因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未生效。
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王保行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王保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因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未生效。
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王保行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王保行共同负担。

审判长:魏连静

书记员:李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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