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宝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云峰,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K00501118F。
法定代表人李丛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雄伟,男,该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安建民,男,该局法制处民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行为,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峰、被告市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交管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冀石公交法撤字(2018)【车管】03-02号,决定: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车辆识别代号:WBAYE2101ED314686)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在石家庄保龙旧机动车市场购买崔金发宝马汽车一辆,辆识别代码:WBAYE2101ED314686,发动机号码:10588792N52830AF,车牌号码冀A×××××。同年8月7日在被告处依法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获冀A×××××的机动车号牌和档案编号为:130102869955的机动车行驶证。2018年4月12日,被告做出冀石公交法撤字(2018)【车管】03-02号《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的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撤销号牌冀A×××××(辆识别代码:WBAYE2101ED314686)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并责令原告于15内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使原告利益受损。理由如下:一、被告撤销行为的对象错误,被告撤销对象应该是崔金发。被告以崔金发使用虚假销售发票为由对原告做出行政撤销行为是错误的。原告以市场对价购得上述宝马车辆,并依法登记转移。原告依法经被告申核进行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物权法和行政法保护。登记是买卖转移的前提,也是民众可信赖交易的基础,被告任意损减原告利益,会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原告根据行政可信赖利益原则取得的合法的转移登记,被告不能随意撤销。崔金发是否违法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审查义务。原告没有欺骗、贿赂等行为,也没有与崔金发同谋。所以上述撤销行为属于处理对象错误。二、被告撤销行为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被告在原登记中有重大过错,不应该让原告承担本应被告担负的责任。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作为本次行政撤销依据错误。这两个均是针对有虚假登记行为的申请人的处罚,原告李某某无任何欺骗、贿赂等非法行为,不能作为对现登记人李某某的处罚依据。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第4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工作人员和崔金发勾结登记是严重的犯罪和渎职行为,应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被告对原告的撤销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崔金发在向被告申请登记时,被告应该依据《道路交通法》第9条第2款第3款规定进行登记申请的审查,上述法律条文清楚说明被告对申请登记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不应该登记。既然被告核准登记,其登记则具有普遍法律效力,普通公民有充分理由相信其登记是无瑕疵的,这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信赖,是公权力的强制性、威严性所在。对于被告所言崔金发使用虚假发票,应该由税务机关对崔金发处罚,涉嫌犯罪由公诉机关追责,被告逃避自己责任,转移惩罚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被告没有给原告充分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告知其有听证权利,是严重的行政程序问题,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违背程序公正原则。在本次行政撤销行为中,被告根本没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机会,也没告知申请人有听证的权利,甚于原告是偶然从别人处得到邮件。被告在撤销行为中严重违反程序公正原则,剥夺原告的正当权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程序性规定,应该撤销。四、被告即使撤销也应该对原告进行市场价格的赔偿。被告如果撤销也应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和第3款来做出决定,对申请人进行充分的市场价格赔偿,同时可以向相关的失职、渎职人员进行追偿。对于原告来说,无法登记的机动车实际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是零,登记实际是绑定所有权的一种许可,撤销也是对善意第三人所有权的一种侵害,所以被告撤销必须对原告进行充分的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整个转移登记中没有过错。被告随意违法撤销许可,使原告的汽车无法上路,形同废铁,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1.撤销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做出的冀石公交法撤字(2018)【车管】03-02号《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并赔偿原告5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税票、机动车档案等证据。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一、冀A×××××号宝马轿车在我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事实及过程。2014年7月7日,崔金发使用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发票代码132001322360,发票号码019××××4354,车价合计933500元)在我市车辆管理所骗取了车辆识别代码为WBAYE2101ED314686宝马轿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后号牌号码为冀A×××××。2015年8月3日,李某某以520000元,从崔金发处购得此车,开具了车价合计10000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少开金额510000元,李某某用车价合计10000元的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发票代码113001520012、发票号码001××××4920)在我市车辆管理所骗取的冀A×××××号机动车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号牌号码为冀A×××××。二、冀A×××××号宝马轿车骗取登记的调查情况。2016年3月22日,我局向李某某送达了接受调查通知书及行政撤销事先告知书,2016年4月6日,我局依法对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告知他崔金发办理该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发票是虚假的,原告称其始终和崔金发就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进一步询问查明,李某某在办理该车转移登记时使用的编号为1507816的《石家庄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上李某某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办理转移登记时向车管所提交的车价合计10000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是在门口花20元买的,其购买此车实际车价为520000元,少开510000元。三、撤销冀A×××××号宝马轿车机动车登记的事实依据。1、2016年3月16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昆国税法证字(2016)051号《税务事项证明》;2、2016年3月15日,昆山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局昆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3、开票日期2014年7月3日,购货人:崔金发,车价合计933500元,发票代码132001322360、发票号码019××××135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4、2016年3月22日签发的石公交法(调)字【2016】03-32《接受调查通知书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5、2016年4月6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6、开票日期2015年8月3日,购货人李某某,车价合计1万元,发票代码11301520012、发票号码001××××4920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7、买方李某某、卖方崔金发,车辆价款1万元,合同编号:1507816的《石家庄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四、撤销冀A×××××号宝马轿车机动车登记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第31条、第69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施》第103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综上所述,我局撤销冀A×××××号宝马轿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交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税务事项证明、情况说明、事先告知书、询问笔录、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案外人崔金发自昆山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厂牌型号:宝马2996CC轿车汽油730LiYE21、进口证明书号:XLX3207233、发动机号码:10588792N52B30A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WBAYE2101ED314686)价税合计:9335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发票代码:132001322360、发票号码:019××××4354。2014年7月4日,在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宝马BMW730LiYE21、发动机号码:10588792N52B30AF、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WBAYE2101ED314686)。2014年7月8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对该车辆信息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无误证明书存车辆档案。2014年7月7日,案外人崔金发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登记后号牌号码为:冀A×××××。同时,案外人崔金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裕华汽车字9442号),抵押担保金额606000元。2016年3月15日,昆山永达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局昆山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客户陈立新购买揽运极光SALV2BGXEH888914一辆,2014年4月14日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32001322360发票号码019××××4354,购货公司名称:陈立新xxxx,开票项目揽运极光,价税合计570000元……”2016年3月16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出具税务事项证明(昆国税法证字(2016)051号),证明:发票代码为132001322360,发票号码为019××××435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实际开票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购货单位为陈立新,价税合计为人民币570000元。票面信息与纸质发票不符。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接受调查通知书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石公交法(调)字【2016】03-32。2016年4月16日,对原告做询问笔录。2015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作出西公(休)立字(2015)488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崔金发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1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刑警大队休门中队认为:2014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崔金发以名下一辆宝马牌轿车(车号为冀A×××××)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50万元后,在拖欠贷款21.6万元时犯罪嫌疑人崔金发于2015年3月25日伪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押手续在石家庄市第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解除抵押手续,后犯罪嫌疑人崔金华又将该车辆抵押贷款至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未还清贷款该公司贷款时崔金发委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车出售给李某某以偿还其在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贷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休门中队以涉嫌诈骗罪拟对犯罪嫌疑人崔金发予以刑事拘留三日(上网追逃)并出具《呈请拘留报告书》。2015年8月3日,李某某以520000元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购得此车,并将车款转至该公司工作人员谢军名下,开具了车价合计10000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李某某用车价合计10000元的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发票代码113001520012、发票号码001××××4920)在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冀A×××××号机动车转移登记,登记后号牌号码为冀A×××××。2018年4月12日,被告作出《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冀石公交法撤字(2018)【车管】03-02号,决定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车辆识别代号:WBAYE2101ED314686)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登记,并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本案中,案涉车辆(厂牌型号:宝马2996CC轿车汽油730LiYE21、发动机号码:10588792N52B30AF、车辆识别代号:WBAYE2101ED314686)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初次申请注册登记时,所有权人提供的购车销售发票非该车辆真实的销售发票,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李某某购买案涉车辆支付了对价,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明、凭证,被告作出了转移登记,现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李某某本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被告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李某某提出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冀石公交法撤字(2018)【车管】03-02号《撤销号牌号码为冀A×××××号小型汽车机动车登记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齐玉华
人民陪审员 赵芸
人民陪审员 路秀申
书记员: 员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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