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江,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红因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2000元,共计22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构成了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万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柏松 审 判 员 胡学鹏 人民陪审员 蔡 晶
书记员:曾梦 附件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万红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再次借款7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万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件2: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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