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小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孙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将自己承揽的朔黄铁路河间站路肩加宽项目转让给三被告。因原告前期进行了垫资,故此,经核对协商,原告的垫资款20万元由被告负责于2018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对此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能给付原告以上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的钱数数额不正确,工程和原告之前说的不一致,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刘某某辩称,无答辩意见,同意孙某某的意见。被告孙小建辩称,同意孙某某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李某某承揽了朔黄铁路河间段站肩加宽项目,原告组织部分工人施工,三被告作为工人共同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工程转包给三被告继续施工,2018年12月18日双方协商达成《转包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朔黄铁路河间站路肩加宽,2、工程地点:河间站(河间市大庄村),3、工程内容:路肩加宽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人员组织,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均由乙方负责实施,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如遇村民对施工时闹事,发包方应予以调解平息,创造良好施工环境。三、工程承包价本工程价款以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定价:每延长米单价:680元(包含税金)结算以竣工后实际长度结算。如遇工程变更,双方应协商变更部分的单价。四、付款方式,按进度结算,工程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五、其它: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如甲方承包价格有上浮,在此价格基础上适当给乙方上浮,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必须互相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后果,由违约方负责。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结束后款项付清后,合同终止。补充条件:第一次拨付工程款,乙方付清甲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有5万元的保证金,完工后甲方负责返还给乙方。(关于甲方合伙人事宜跟乙方无关)。甲方李某某,乙方刘小辉,2017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按合同规定继续施工。协议约定5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所交,收据在原告处。三被告在支取工程款后未给付原告20万。2017年12月18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签定协议书注明:“乙方欠甲方20万元(贰拾万元整)于2018年6月1日前乙方付清甲方20万元(贰拾万元整)……双方签字”,该协议签订时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给被告书写收条一张,原告称此款不包括在协议书注明的20万内,三被告称50000元包括在协议书注明的20万内。上述证据双方均认可。三被告称原告欠自己工资和在施工时给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并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否认欠被告工资。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建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孙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转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建欠原告20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保证金)。原告称2017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建欠原告20万元,其称20万元中不包括5万元保证金,三被告称20万元里包括5万元的保证金,是原告交的,具体交给谁不知道,自己不负责给原告5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由原告向他人支取。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应认定20万元包括5万元保证金,《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付清原告20万元,其中有5万元的保证金,完工后甲方负责返还给乙方。该工程原告参与部分施工且代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被告承认其支了部分工程款,现该工程尚未完工,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5万元保证金。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建称已经给原告5万元现金,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为证,原告称自己没收到钱,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给原告偿还工程款7万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待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欠款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孙小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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